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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邦丨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起诉期限起算点的确定

郜少毅 李蓉 大邦法律评论 2022-12-3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相关权利人对于专利复审决定、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等法条所述三个月起诉期限的起算点是权利人“收到通知之日”的日期,对于相关权利人来说至关重要。如超过规定时限起诉的,法院将不予立案,权利人的主张也难以获得法律支持。本文将简要介绍如何确定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起诉期限起算点,以期帮助相关权利人合法、合理维权。


一、电子形式送达的专利复审决定、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的收到日为文件发出之日后的15日


为提高效率,大多数权利人会选择采用电子文件形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各项文件,对于电子申请的权利人来说,已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了《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明确约定以《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为依据。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对于专利电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文件形式向申请人发出的各种通知书、决定或者其他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申请人收到文件之日。”因此,可以确定电子形式送达的专利复审决定、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的“收到通知之日”为相关文件发出之日后的15日。


至于《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是否适用于电子形式送达的专利复审决定、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行终278号案中的意见,虽然《电子签名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即根据《电子签名法》,通知书进入专利申请人电子申请客户端后视为送达。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系《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五条有关“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规定的特别规范,应当优先适用。


二、邮寄形式送达的专利复审决定、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的收到日如何确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但在实务中,并非邮寄送达文书的收到日一律推定为文件发出之日后的15日。根据笔者检索到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确定邮寄送达文书的实际收到日期时,主要区分为如下两种情形:


1、 当事人实际收到时间有证据证明的,应当按照实际收到时间作为起算点计算起诉期限。

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知行终390号案中的意见:本案中,根据被诉决定邮寄挂号信查询信息,被诉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由刘文化本人签收,现刘文化称其并未收到被诉决定,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该签收日期是明确的,因此应当以2019年10月14日为本案起诉期限的起算点。


2、  当事人实际收到时间难以确定的情形,以文件发出之日加15日作为起算点计算起诉期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1)》,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知行终278号中明确了“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政相对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的,以实际收到之日为准;在案证据难以证明行政相对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时间的,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行政相对人实际收到被诉决定的时间另有规定或约定,且该规定或约定有利于行政相对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为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对“收到有关决定之日”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综上,在确定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起诉期限起算点时,如果难以证明专利复审决定、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等相关通知的实际收到时间,应当作出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例如,对于邮寄形式送达,挂号信查询信息为“收发室签收/他人代收”等非本人签收的情况,应当推定收到日为相关通知发出之日后的15日。但如果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专利复审决定、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等相关通知的实际收到时间的,则以实际收到日期作为收到通知之日。例如,对于邮寄形式送达,挂号信查询信息为“本人签收”等情形,应当将挂号信物流信息显示的签收日期视为收到通知的日期。

郜少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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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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